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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青岛锦烨针织有限公司与青岛富雅晟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锦烨针织有限公司,青岛富雅晟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429号原告青岛锦烨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张应镇大朱戈庄村。法定代表人董玉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得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富雅晟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法定代表人董显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学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锦烨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富雅晟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锦烨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得彪与被告青岛富雅晟威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锦烨针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0000元的棉毛,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了约定价值的货物。被告付款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以被告为付款人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1020943001540342,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但该支票由于违反规定被银行退票,被告给原告付款未成功。后续再向被告催讨该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富雅晟威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口头货物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3万元货物,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但之后原告拒绝供货,被告无奈到银行申请支票作废,原告的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一张,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的支票被银行退票,被告的付款行为没有完成,欠原告货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支票是被告主动申请作废,原因是原告未供货。被告青岛富雅晟威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于2013年11月26日被银行退票。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按照支票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协议,但称因原告未履行供货义务,故被告主动申请将支票作废。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仅提交银行转账支票,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锦烨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富雅晟威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均善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