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任某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周某,徐某,孙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艳,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30日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宝峰,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光鹏,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任某、周某、徐某、孙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任某、周某及其辩护人王艳、徐某及其辩护人郭宝峰、孙某及其辩护人刘光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和物流,先后多次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喜炎平注射液,后向经营某公司新城批发部的被告人任某、周某以及于某、宋某销售该假冒的喜炎平注射液,并从中牟利;被告人任某、周某将该假冒的喜炎平注射液销售给经营周村区某镇中心卫生院药品分发处的被告人徐某、孙某,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徐某、孙某又将该假冒的喜炎平注射液销售多个村级卫生室,并从中牟利。被告人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犯罪数额较小,未产生严重社会后果;2、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微;3、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王某、任某、周某、徐某、孙某均系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任某、周某、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房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某、周某、徐某、孙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与周某及被告人徐某与孙某共同销售假药,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周某、徐某、孙某均参与其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任某、周某、徐某、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在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任某、周某、徐某、孙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喜炎平”注射液三十板,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洪人民陪审员 沈刚修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