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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黎友根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友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黎友根。委托代理人周宜发,抚州市临川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鄱阳大道枫林花园*栋*号。负责人陈桂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黎友根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友根委托代理人周宜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易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友根诉称,2014年12月6日12时59分许,熊文龙驾驶赣A号轿车至临川区伍塘路与南门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抚州第五医院救治,住院106天,共用去医药费10568.18元。后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黎友根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交警对此次事故认定为:熊文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友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97866.1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辩称,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依法应当核减。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时59分许,熊文龙驾驶赣A号轿车沿抚州市南门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伍塘路与南门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黎友根骑二轮自行车从抚州市南门路由东往西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黎友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文龙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黎友根应负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黎友根在受伤后被送往抚州第五医院治疗,共住院106天,医疗费为10568.18元。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膝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5月5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黎友根伤残程度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为:黎友根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黎友根支付鉴定费900元。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与原告黎友根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了协议即原告黎友根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另查,原告黎友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赣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州市第五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赣A号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熊文龙当日驾驶机动车为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黎友根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且未走人行横道线,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赣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友根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就非医保用药扣除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黎友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0568.1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3180元[30元/天106天];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并有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为3180元[30元/天106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应按2013年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9308元(32051元/年÷365天106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该项费用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六、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0天,本院应予支持,该项费用为17910元(43582元/年÷365天150天);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为3000元;八、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60元;九、鉴定费,原告在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程度花费900元鉴定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上述一至九项费用共计97724.1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在赣A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友根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友根护理费9308元,误工费1791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为80796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9079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在赣A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友根医疗费568.18元(10568.18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180元,以上合计为6928.18元的80%即5542.54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10568.18元的10%的医疗费计1056.81元,还应支付4485.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第一、二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鄱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黎友根各项费用95281.73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行伍塘支行;帐号:1850,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黎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川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