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合肥佳明环保有限公司与钱伟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佳明环保有限公司,钱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00036号申请人:合肥佳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王全军,董事长。被申请人:钱伟,男,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申请人合肥佳明环保有限公司因主张被申请人钱伟在职期间向公司借款58564.4元及借用一台手提电脑未还为由,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钱伟在本院的执行款40000元予以冻结,同时提供等额现金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钱伟在本院的执行款40000元;二、冻结申请人合肥佳明环保有限公司缴纳在本院代管款账户保证金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学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