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学某某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桑阿镇,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与新安街交叉路口西10米处道南,与前方同一车道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某某的车辆损坏。后刘某某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侦查员抓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4.7mg/100mL。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修车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等、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车辆损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刘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赵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美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