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燕文佳与古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李刚,古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599号原告燕某某,女,199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长宁县。法定监护人燕朝银,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刚,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徐国英,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古彬,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0885070-X。负责人廖荣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诚,该公司员工。原告燕某某与被告古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人保宜宾公司的申请,追加了李刚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周元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英,被告古彬,被告人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古彬驾驶川QA64**号小车从江安镇南屏大道西段方向往江安镇南屏大道东段方向行驶,当日16时05分行驶至体育馆口处时,与李刚并搭乘原告的川Q070**号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10日出院,医疗费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之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一万元,自鉴定之日起需护理6个月。该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古彬负全部责任,经查川QA64**号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所有人为古彬。原告的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亲已失踪多年无音讯,原告的舅舅为原告的监护人。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7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李刚为原告垫付200元医疗费的,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古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意见;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1、本案应赔付的金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对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分担;2、交警队作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合,不应当予以采信;3、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古彬驾驶其所有的川QA6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西段往江安镇南屏大道东段方向行驶,当日16时05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体育馆路口处时,与被告李刚驾驶、搭乘罗雯雯及原告燕某某的川Q0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李刚(另案处理)、罗雯雯、燕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5115232015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古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刚、罗雯雯、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之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0日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11262.25元,该费用中有8000元、200元分别系古彬、李刚垫付,其余为原告垫付。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右前肩吊带固定。2、出院后分别于1、2、6月来院复查,了解术后情况;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门诊随访。同年2月27日,原告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所受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壹万元,护理时间为六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产生鉴定费1900元。在审理中,因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经被告李刚、古彬、人保宜宾公司协商后,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古彬、李刚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协议,原告燕某某对此无异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中,人保宜宾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979号法医学鉴定所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燕某某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6000.00元(陆仟元);3、被鉴定人燕某某的护理期限为34日。另查明,川QA6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在有责赔偿情形下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还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是长宁县老翁镇黎明村,该村已于2014年建制由村改为社区,该村村民转为社区居民,目前原告系长宁县农胜初级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因其母亲燕朝霞系精神病人,父亲罗健下落不明多年,长宁县老翁镇黎明社区村民委员会已指定原告的舅舅燕朝银为其监护人。另案中,本院已依法确认伤者李刚获得赔偿金额为16181.61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12023.61元,伤残项损失为41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母亲燕朝霞、舅舅燕朝银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古彬行驶证和川QA64**号小型客车保单复印件,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江安川南医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长宁县农胜初级中学校、长宁县老翁镇黎明社区村民委员会、长宁县老翁镇人民政府证明;有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古彬、李刚、人保宜宾公司协议,(2015)江安民初字第592号案件调解协议;有本院依法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质证意见;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李刚、古彬、人保宜宾公司提交的责任划分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将该协议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第二次鉴定结论,原告对该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书面的质证意见,该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求实司法鉴定所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求实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和质证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古彬承担70%、被告李刚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3200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第二次鉴定结论中已经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认定,本院依法将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分别调整为6000元、2040元(34天×60元/天)、300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人保宜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十级伤残、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户籍所在地于2014年建制后由村改为社区,且为长宁县某某初级中学在校学生,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参照第二次鉴定结论十级伤残予以赔偿,故本院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调整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262.25元,其中被告李刚、古彬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分别为200元、8000元,其余3062.25元为原告自行垫付,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人保宜宾公司认为应担扣除自费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人保宜宾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将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1262.25元(含李刚、古彬垫付部分);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人保宜宾公司认为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大部分结论,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为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为9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人保宜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为4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68748.25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17622.25元,伤残项损失为511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作为川QA64**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应当在川该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份由被告古彬、李刚分别按本院已经确定的70%、30%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项损失17622.25元已超过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且在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刚(另案处理)受损的后果,参照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项损失中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依法确认燕某某、李刚59%:41%,故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项损失在交强险中获赔金额为5900元,该笔款项由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A64**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余额11722.25元由本院已经确定的被告古彬、李刚赔偿比例7:3进行赔偿,即古彬赔偿8205.25元,李刚赔偿3517元。因古彬在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处购买含不计免赔在内的商业三者险,且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故古彬应承担的8205.25元由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李刚承担的3517元(川QA64**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别扣除694元、2823元)已在李刚案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李刚与人保宜宾公司约定由人保宜宾公司扣除后再直接支付原告。原告的伤残项损失为51126元未超过川QA64**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伤残项赔偿限额,故该笔款项由人保宜宾公司在川QA64**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伤残项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古彬、李刚为原告分别垫付医疗费8000元、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应当在川QA64**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702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3522.2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分别被告古彬、李刚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2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A64**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7026元,在川QA64**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燕某某医疗费损失3522.25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A64**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支付被告古彬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支付李刚垫付的医疗费200元;三、驳回原告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依法减半收取1397.50元,由原告燕某某负担597.50元,被告古彬负担600元,被告李刚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古彬、李刚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古彬、李刚应得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元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传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