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伟伟与象山县宝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伟伟,象山县宝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762号申请执行人:张伟伟。被执行人:象山县宝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法定代表人:蔡芳。申请执行人张伟伟与被执行人象山县宝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4)第76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县宝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张伟伟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县宝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83175.2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75.25元。2015年5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县宝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交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83175.25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75.2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县宝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7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