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龙荣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龙荣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法定代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被执行人龙荣鑫。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龙荣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龙荣鑫赔偿原告刘某甲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6641.6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龙荣鑫承担。被告龙荣鑫不服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龙荣鑫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龙荣鑫外出打工多年、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刘某甲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现被执行人龙荣鑫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继续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执字第2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发现被执行人龙荣鑫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薛维鼎代理审判员 陈 江人民陪审员 杨友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仕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