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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培军与安新合、平舆县乾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军,安新合,平舆县乾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杨培军,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农业家庭户口。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安新合,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王留帮,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舆县乾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书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培军与被告安新合、平舆县乾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杨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被告安新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舆县乾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杨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被告安新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帮,被告平舆县乾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军诉称,2014年6月7日晚11时左右,我在第二被告处交粮时,由其工作人员在场指挥,第一被告在开车时,撞着第二被告的危“防潮门”墙头至倒塌,原告身上多处砸伤,后随送平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中,由于原告伤情较重,两次转往郑大二附院及沈丘金荣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近二十万元。2014年10月1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现仍在治疗中。因原告夫妻系五保户,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妻子身体不好,上述费用及护理全靠亲友借支和帮助。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5073.71元(已扣掉被告安新合已付的40000元)。其中,医疗费、器具费合计为176824.37元,后续治疗费、检查鉴定费为13929.50元,误工费3223元,护理费9870元,生活费、营养费为54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5766.84元,以上合计为275073.71元,扣掉安新合支付的40000元,还余235073.71元。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总计为246917.14元,误工费增加234.9元,护理费增加878.77元,伤残赔偿金增加10729.76元。被告安新合辩称,事故的发生系事实,被告开车时,麦袋子挂住围墙墙头,墙头倒塌砸着原告,粮管所的人在现场指挥,原告当时指挥也存在不当,被告本身就很小心。仓库盖好后,围墙是后来新加的,与主墙分离,年久失修。原告请求不明确。被告平舆县乾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粮食的购销合同,不存在任何交易行为,原告诉称的事实与部分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诉称在被告处交粮不是事实;第一被告开车倒车行为没有人对其指挥,被告辩称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晚11时许,原告杨培军和被告安新合在被告平舆县乾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处卖粮,被告安新合在原告及粮油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指挥下驾车经过粮油公司的防潮门时,车上的麦袋刮着围墙致墙头倒塌,倒塌的墙头砸伤在门口排队时到围墙边观望的原告杨培军。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8日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肱骨骨折;3、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右侧股骨骨折;5、腰椎骨折;6、胸外伤;7、头外伤。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7452.90元,出院医嘱示:继续它院治疗。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3骨折并不全瘫;2、多发骨折术后(左肱骨干骨折术后,左桡骨骨折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014年7月10日,原告从郑大二附院出院,该次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7114.40元,出院医嘱示:1、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翻身,预防压疮,预防血栓;4、三月后复诊;5、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因左小腿术后感染,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该次总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6121.87元。因左小腿术后感染,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转入沈丘金荣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1日出院,该次总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2517.2元,出院医嘱示:注意休息,按时换药,不适随诊。四次住院天数合计为78天,总计花费医疗费163206.37元。原告在驻马店市易弘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腰背支具一副2600元、上臂支具一副3500元、长腿支具一副5000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用具总计花费101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到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88号和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培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2384元。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提交的临泉县医疗机构统一门诊住院医药费通知(丁)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冀州市鼎康家居用品商贸有限公司的一张票值348元的发票,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有连号的交通费发票、过路费发票、燃油发票以及司机出具的证明,上述损失是否为原告所为,本院无法认定,由于原告出外治疗,交通支出确实客观存在,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安新合就原告杨培军的损失已经向原告垫资40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平舆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沈丘金荣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88号和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请求范围,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73306.37元;后续治疗费12384元;残疾器具费101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124天,计算为3198.89元(9416.10÷365×124天=3198.89元);护理费2012.21元(9416.10÷365×78天=20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78天=2340元);营养费1560元(20元×78天=1560元);交通费的开支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022.11元(9416.10元×17年×30%=48022.11元),原告请求45766.8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268668.28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及粮油公司的人员在指挥被告安新合驾驶的车辆,被告安新合将墙头撞倒与二人指挥不当有关,且粮油公司在夜晚十一时收购粮食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为此,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安新合承担60%的责任、被告平舆县乾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终上,被告安新合扣除已经垫付的40000元还应负担121200.97元(268668.28元×60%-40000元=121200.97元),被告舆县乾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应负担80600.48元(268668.28元×30%=8060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新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培军损失人民币121200.97元;二、平舆县乾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培军损失人民币80600.48元;三、驳回原告杨培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和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5656元,原告杨培军负担565.6元,被告安新合负担3393.6元,被告平舆县乾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16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张晨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