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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延珍与吴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珍,吴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913号原告:张延珍。委托代理人:徐碧莲。被告:吴剑荣。原告张延珍(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吴剑荣(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延珍的委托代理人徐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延珍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因去安吉县承包食堂需要缴纳押金,特向原告借款155000元。2013年年底,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14000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拖再拖,未归还借款,直至2015年4月20日另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综上,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延珍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欠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剑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延珍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需要曾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因此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吴剑荣向原告张延珍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剑荣收到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剑荣返还原告张延珍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吴剑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