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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雍清玉与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雍清玉,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498号申请执行人雍清玉,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合江县。被执行人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鹏,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阳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费用20000元、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泸州市盛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2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重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