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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罗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罗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某撤回上诉。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