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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永安与季治国、秦爱芳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安,季治国,秦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张永安,男,1964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军,河南省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治国,男,1953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秦爱芳,曾用名秦冬枝,女,1955年12月15日生。原告张永安诉被告季治国、秦爱芳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丙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安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季治国、秦爱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安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治国、秦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季治国、秦爱芳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7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026元并借原告现金500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季治国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声明2014年1月1日前将款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026元及利息3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不实,被告已还款5500元,原告未扣除。另,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待被告向其退货后,双方再算账,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购买原告的胶滚,其中,2011年7月16日,欠款30026元;2011年7月20日,欠款2500元;2011年8月31日,欠款4000元。另,2011年7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季治国出具书面手续,保证于2014年1月1日前向原告还清欠款。2013年9月9日、9月30日、10月1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200元、2000元、1300元。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7026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31526元及利息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23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及所欠货款和借款共计31526元的事实无异议,且上述法律关系系双方自愿确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全面履行,即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和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和借款共计315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款已约定支付期限,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3000元,系对二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赔偿主张,且未超出相应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原告出售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辩解,原告不认可,被告除其陈述外,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治国、秦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安货款和借款31526元、利息3000元,共计34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季治国、秦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丙申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