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奚某某交通肇事罪,杨士报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某,男,1978年6月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1月19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其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2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永华,安徽张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其斌、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奚某某驾驶皖04-725**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台县新集镇五十米大道碧海蓝天宾馆路段时,将行人李某甲撞倒后驾驶车辆逃逸,后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30日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发生事故时其驾驶皖04-725**号变型拖拉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隐瞒了事情真相,提供虚假证明。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某违反交通事故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奚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言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包庇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奚某某、杨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奚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奚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奚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包庇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奚某某无证驾驶皖04-725**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台县新集镇五十米大道碧海蓝天宾馆路段时,将行人李某甲撞倒后驾驶车辆逃逸,后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30日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发生事故时其驾驶皖04-725**号变型拖拉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隐瞒了事情真相,提供虚假证明。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奚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被告人奚某某、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48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奚某某、杨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奚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朱某、胡某、盛某、王某、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集医院死亡通知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凤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2028号、(2014)法鉴字第0155号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奚某某、杨某某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协议书及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奚某某肇事逃逸,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言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包庇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奚某某、杨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奚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包庇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