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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智威与曾穗健、王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威,曾穗健,王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1-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黄智威,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穗健,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王红���,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黄智威诉被告曾穗健、王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威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穗健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威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日前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穗健���王红林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两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6万元整,以银行转账单据、网银汇款打印单据、现金收据或收款收据之日期为准;甲方应于2014年12月2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利息为每月2%,甲方应在每月号前向乙方支付上个月的利息;甲方如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或利息,则甲方除归还借款外并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每日仟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乙方且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等。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黄智威借给本人曾穗健(身份证号码:××)本人王红林(身份证号码:××)银行转账款项/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2014年11月3���,原告通过案外人冼某某的账户向王红林账户转账支付了6万元。原告以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案外人冼某某表示,2014年11月3日通过其账户转账给王红林的6万元是原告本人的款项,其不会就该笔款项向两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甲方应于2014年12月2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甲方如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或利息,则甲方除归还借款外并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每日仟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乙方,故该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穗健、王红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智威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黄智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0元(其中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曾穗健、王红林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黄智威预交,原告黄智威同意由被告曾穗健、王红林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智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何 陶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岚林斯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