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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德清新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普联道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胡斌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新盛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普联道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胡斌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德清新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安镇邮电路1号,注册号330521000057386)。法定代表人袁世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国强。系原告德清新盛置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浙江普联道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72号10幢七层722室,注册号330105000263123)。法定代表人胡斌,董事长。被告胡斌(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1********)。系被告浙江普联道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德清新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普联道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普联道奇公司)、被告胡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定于2015年4月2日的公开开庭,因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双方均有协商意愿要求调解,而共同申请予以延期。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书面申请1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联道奇公司、被告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普联道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普联道奇公司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普联道奇公司、被告胡斌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普联道奇公司在2014年9月2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85200元,由被告胡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普联道奇公司拖延至2014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所欠原告剩余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在起诉状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变更减少本案诉讼标的额,请求判令:1、被告普联道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10000元;2、被告普联道奇公司立即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85200元;3、被告普联道奇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5018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最终以法院判决之日为准);4、被告胡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普联道奇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普联道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2、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款通知书电子回单原件一份(原件庭审后原告已收回)。用于证明原告按2014年1月24日《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所借款项人民币1200000元全额交付被告普联道奇公司,完全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及被告普联道奇公司已收到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普联道奇公司、被告胡斌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普联道奇公司应在2014年9月2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85200元,被告胡斌对此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但除被告普联道奇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胡斌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普联道奇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胡斌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普联道奇公司、被告胡斌缺席,无法交由被告普联道奇公司、被告胡斌质证,视为被告普联道奇公司、被告胡斌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普联道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普联道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将人民币1200000元全额交付被告普联道奇公司,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普联道奇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普联道奇公司、被告胡斌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普联道奇公司在2014年9月2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85200元;如被告普联道奇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普联道奇公司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胡斌自愿为被告普联道奇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普联道奇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所欠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支付,被告胡斌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普联道奇公司所欠原告借款1010000元及利息债务,由被告胡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企业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普联道奇公司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85200元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胡斌自愿为被告普联道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被告普联道奇公司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胡斌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已属违约,且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二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普联道奇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0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5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普联道奇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普联道奇公司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二向原告新盛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胡斌亦应对被告普联道奇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包括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普联道奇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胡斌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普联道奇公司支付违约金75018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分段计算的范围值,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普联道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清新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10000元。二、被告浙江普联道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新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85200元。三、被告浙江普联道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新盛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5018元,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被告胡斌对被告浙江普联道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胡斌在向原告德清新盛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普联道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追偿。若被告浙江普联道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被告胡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5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586.5元,由原告德清新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21.59元,被告浙江普联道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1564.91元,被告胡斌对被告浙江普联道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