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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执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和业与李伟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和业,李伟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执字第6-02号申请执行人:冯和业,男,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伟崇,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冯和业与李伟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李伟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冯和业代垫付款项8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2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主动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被执行人李伟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归还申请执行人冯和业代垫付款项840000元及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2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没有履行,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本辖区国土、房管、工商、车管、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伟崇经查目前尚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和业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伟崇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汕阳法执字第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淑创审判员  翁桂裕审判员  姚松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绍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