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蔡福龙、蔡桂兰等与张凤英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福龙,蔡桂兰,蔡天龙,张凤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蔡福龙。委托代理人蔡桂兰。原告蔡桂兰。原告蔡天龙。法定代理人蔡桂兰。被告张凤英。原告蔡福龙、蔡桂兰、蔡天龙与被告张凤英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龙、蔡桂兰,被告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福龙、蔡桂兰、蔡天龙诉称,被告张凤英系原告蔡福龙、蔡桂兰、蔡天龙的母亲。原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张凤英、蔡福龙、蔡桂兰、蔡天龙及原告之妹蔡桂芳按份共有,张凤英占十分之六,其他人各占十分之一。2008年4月,上述房屋经共有人同意出售,得房款人民币40万元。当时全体共有人同意房款暂不分割,将该房款借给蔡桂兰用于女儿出国所需。后张凤英与蔡桂兰等人为还款等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9月11日,张凤英与蔡桂兰等人达成协议,由蔡桂兰及其丈夫于2014年9月17日前将借款40万元归还张凤英。2014年9月11日、9月17日,蔡桂兰丈夫将40万元分两次转账至张凤英名下。现三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出售款遭拒,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凤英支付三原告房款各4万元。被告张凤英辩称,2008年将上述房屋出售后,被告张凤英打算买房,后由于蔡桂兰瞒着张凤英将房款用于其女儿出国所需,至2015年才将房款归还张凤英,导致张凤英现无力再购房。原告要求分割的钱款系被告张凤英所有。现张凤英无房居住,房款需用于租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凤英系原告蔡福龙、蔡桂兰、蔡天龙的母亲。原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张凤英、蔡福龙、蔡桂兰、蔡天龙及原告之妹蔡桂芳按份共有,张凤英占十分之六,其他人各占十分之一。2008年4月,上述房屋出售,得房款42万元。因蔡桂兰女儿出国所需,借用了房款。2014年9月11日,张凤英与蔡桂兰等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蔡桂兰及其丈夫于2014年9月17日前归还张凤英40万元。2014年9月11日、9月17日,蔡桂兰丈夫将40万元分两次转账至张凤英名下。另查明,2008年6月8日张凤英与蔡福龙、蔡桂兰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记载,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款42万元属于蔡福龙、蔡天龙、蔡桂兰、蔡桂芬四人共同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解协议、协议书、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张凤英、蔡福龙、蔡桂兰、蔡天龙及原告之妹蔡桂芳按份共有,张凤英占十分之六,其他人各占十分之一,该房屋出售后,房款亦应按房屋的相应份额归各权利人所有。房款当时因故未分割,后和解协议约定归还40万元,故蔡福龙、蔡桂兰、蔡天龙现要求分割,要求被告张凤英各支付原告4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凤英不同意分割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福龙、蔡桂兰、蔡天龙各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张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