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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行审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毛月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毛月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慈行审字第262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环路1141号。法定代表人沈黎明,局长。被执行人毛月孟。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慈行六决字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慈行六决字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在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东岙汪家59号租赁房屋经营“老毛野生馆”饮食服务建设项目,并实际投入使用从事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事实,被执行人首次因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具有从轻情节,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停止使用位于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东岙汪家59号的“老毛野生馆”饮食服务建设项目;2.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毛月孟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慈行六决字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第一项义务即停止使用位于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东岙汪家59号的“老毛野生馆”饮食服务建设项目,由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久  瑜审 判 员 周  继  元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