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法执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戚秀春与杨建春名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戚秀春,杨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202-1号申请执行人戚秀春,农民。被执行人杨建春,居民。申请执行人戚秀春与被执行人杨建春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202号。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写赔礼道歉的书面道歉书二份张贴于百��惠超市二处公告栏上,消除对权利人的影响,恢复申请人戚秀春的名誉(被执行人的道歉书需经法院审查后张贴),支付权利人戚秀春精神抚慰金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即被执行人在百家惠超市公告栏张贴了道歉书后向权利人戚秀春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权利人自愿放弃所有逾期利息及其他权利并同意宜州市法院终结(2013)宜法执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现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据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宜法执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书 记 员 覃 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