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等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方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63号原告严某,女,1937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53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高某乙,女,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高某丙,女,1960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继明,男,1955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高某丁,女,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冲,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戊,男,1965年9月18日,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高方虎(系高某戊弟弟),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高方虎,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严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方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新平,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方虎及其被告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被继承人高绍义与原告严某系夫妻。婚后育有六子女,分别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方虎。高绍义与原告有共同存款21万元,以高绍义名义存于中信银行。被继承人高绍义于2015年1月3日去世。其子女即本案六被告对此存款各有主张,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戊、高方虎同意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归原告,被告高某丙、高某丁确另有主张。原告年老体弱,患有严重眼疾,虽有退休工资,但远不够原告所需。被继承人高绍义去世后,为办理丧事,原告已经借债数万元。综上,原告年老丧夫,又身染恶疾,生活孤苦。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并未尽到赡养及照顾之责,对原告也缺乏关心与照顾。诉请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高绍义的遗产10.5万元。被告高某甲辩称,钱要拿出来依法分割,老头的丧葬费用高某甲、高方虎,告方龙、高某乙各付5000元,老头还有房产要分割。被告高某乙辩称,听我母亲意见。被告高某丙辩称,这个钱我要求依法分割。一半给我母亲,另一半我们几个依法分割。被告高某丁辩称,本案的被继承人留下存款21万元,其中一半10.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7个人平均分割。被告高某戊、高方虎均辩称,我听我母亲意见,她说怎么分就怎么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高绍义系夫妻,婚后共生育四女二子,分别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方虎。高绍义于2014年3月14日和同年7月18日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分别存款9万元(帐号73×××25)和12万元(帐号73×××71),共计21万元定期存单。2015年1月3日高绍义去世后,原、被告就上述存款继承多次协商无果。另查明,高绍义生前未留有遗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方虎在继承开始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现高绍义名下21万元定期存单在原告处保管。再查明,2009年严某与高绍义向本院起诉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方虎赡养一案,经本院判决:自2009年3月1日,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方虎没人每月给付严某与高绍义赡养费100元。现原告严某患有三级肢体残疾,其已退休,每月领取退休金2500元。高绍义去世后,所在单位支付其亲属丧葬费2.2万元,此款项用于返还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戊、高方虎垫付的丧葬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定期存单两份、残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高绍义死亡后继承开始,原告严某是被继承人高绍义的妻子,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方虎是被继承人高绍义的子女,均为高绍义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高绍义名下的存款应先进行析产。该存款系被继承人高绍义与原告严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应当先分出一半10.5万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另一半10.5万元及利息为被继承人高绍义的遗产,由原、被告七人共同继承。虽然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鉴于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上有特殊困难,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综上,本院酌定上述10.5万元遗产由原告分得3.3万元及利息,其另享有10.5万元及利息共同财产,原告实际分得13.8万元及利息,其余六被告各分得1.2万元及利息。因该存折由原告保管,且其份额较多,为便于处置,该存款可由原告支取后进行分配。对原告提出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戊、高方虎同意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归原告以及高某丙、高某丁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应当继承全部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戊、高方虎在继承开始后,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严某与高绍义就赡养一案已经本院判决处理并执行,原告认为高某丙、高某丁未尽到赡养义务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全部存款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继承人高绍义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行分别存款9万元(帐号73×××25)和12万元(帐号73×××71),共计21万元定期存单及利息由原告严某分得13.8万元及利息,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方虎各分得1.2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严某负担425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方虎各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