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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志丹与珠海杰尼亚服饰有限公司、黄义成、贺仁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志丹,珠海元昌服饰有限公司,黄义成,贺仁学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志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元昌服饰有限公司(原珠海杰尼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红旗村粗沙环*号。法定代表人:王昌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邹盛梅,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义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仁学。再审申请人黄志丹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元昌服饰有限公司、黄义成、贺仁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志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属于黄志丹所有,而不属于其父母黄义成、贺仁学所有或恶意转移到该卡中的资产;(二)涉案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黄志丹的家庭共有财产。黄志丹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内的资金是黄义成、贺仁学转移到该账户内的,则应推断黄志丹为所有权人;(三)在全国企业信息网上查询不到珠海杰尼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尼亚公司)的登记信息,该公司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黄志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杰尼亚公司于2010年10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珠海元昌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账户内的存款是否可以作为黄义成、贺仁学的财产予以执行的问题。经审查,原杰尼亚公司诉黄义成、贺仁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7)合法民初字第029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由黄义成、贺仁学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杰尼亚公司支付货款359843元。该调解书生效后,黄义成、贺仁学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杰尼亚公司遂申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8月3日,黄义成、贺仁学之女黄志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支行开设了账号为6222023100066738902的银行卡账户,截至2013年7月31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161986.61元。2013年7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在恢复执行原杰尼亚公司申请执行黄义成、贺仁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08)合法民执异字第775-1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161986元予以冻结。黄志丹申请再审称诉争账户内的存款应属于其个人所有,而并非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中,根据《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等金融管理法规规定,涉案账户是黄志丹作为存款人与开户银行之间建立储蓄合同法律关系的凭证,黄志丹作为该账户记载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开户银行向其支付账户内的资金,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也应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资金归属,即该账户内的资金归属于黄志丹所有。但黄志丹在开设该账户时系重庆交通大学二年级本科在校生,无劳动收入,生活费用由其父母提供,一般情形下应当推定黄志丹账户内存款来源于其父母黄义成和贺仁学。黄志丹在一、二审中称该账户内的存款来源于其表姐周雪梅,系周雪梅借用账户而存入的“私房钱”,而再审审查中黄志丹称该账户内的部分存款系其本人所有的政策性安置款,由周雪梅代为存入该账户。因黄志丹关于该账户内存款来源的陈述存在矛盾,其在本案中举示的周雪梅存取款凭证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账户内存款来源于周雪梅的个人财产,故结合黄志丹无劳动收入、生活费由其父母提供的实际情况,应认定黄志丹账户内的存款来源为其父母黄义成和贺仁学的财产,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存款作为黄义成和贺仁学偿还另案债务的执行款项并无不当。黄志丹申请再审还称全国企业信息网上无杰尼亚公司的信息,该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杰尼亚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珠海元昌服饰有限公司”,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志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志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