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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天贵与广西泉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天贵,广西泉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潘天贵。被告:广西泉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B0栋B0-16号房。法定代表人:吴泽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天贵与被告广西泉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潘天贵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奉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耀应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