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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4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5年2月5日到夏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2月6日被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夏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因电费问题与电工陈某某发生矛盾。当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得知被害人陈某某在本村郭某某家后,便到郭某某家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白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陈某某左侧腰部、左侧臀部、小臂旁部位捅伤。2014年8月2日,经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因电费问题与其村的电工即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白某某得知被害人陈某某在本村郭某某家后,在郭某某家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白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陈某某左侧腹部、左臀部、左右上臂部位捅伤,后被害人陈某某被村民送到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山西省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白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白某某到夏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王中科、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夏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白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白某某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边婷婷审判员  樊 虹审判员  张复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茹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