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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贾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29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河北地税路段时,与同向杜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贾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2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唐润)公(物证)鉴(痕)字(2014)658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返还物品凭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酒鉴字2014第0996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1]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诊断证明书、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原审被告人贾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放任、希望发生任何事故的意思,客观上谨慎驾驶,并无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即使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也不合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所提其主观上不具有放任、希望发生任何事故的意思,客观上谨慎驾驶,并无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即使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也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贾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河北地税路段时,与同向杜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贾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206.2mg/100ml,均应酌定从重处罚。原判依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