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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孟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李振勇,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勇、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在昌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后财产女方分得现金壹拾贰万元人民币,男方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给付女方。上述款项给付期已经超过一年,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为此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一、双方婚后的基本情况。答辩人嘴上有个疤,性格内向不善于表达。找对象时,相对困难。和原告结婚后,对原告非常好。特别是儿子出生以后,答辩人觉得日子过得非常有奔头。父母出钱买了辆车往工地送砖,老父亲跟着装车卸车,老母亲在家做家务。原告跟车就是开票、记账,结算回来的钱也由原告拿着,由其支配。原告还经常不去,被告父子二人去送货,回来后把票交给原告。日子过好后,原告整天上网、同网友见面,还经常夜不归宿。对家里的事不管不问,对此,答辩人一直忍让。主要是考虑到孩子太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对原告的行为,听之任之。后原告又是绝食、又是割腕的非得离婚,不得已同原告办理了离婚登记。二、离婚协议的真实意思。双方约定,即使是办了离婚登记,仍在一起生活。被告主要是怕影响孩子,也怕老人担心,一直没让家人知道。如果觉得行就复婚,如果觉得不行,原告就可以直接走。协议提到12万现金,双方商量,送砖时工地的欠款共9万,因为工地开票、结算都是原告,就归原告了。共同生活期间经原告手借给其姑杨攀祥2万归原告。到时如果原告非要走,被告再给其1万元现金。三、离婚后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起诉的原因。离婚后答辩人对原告还是一如既往,没把已经离婚的事放在心上。只把它当成一张纸,毕竟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了8年多。在此期间工地的欠款要回了3万,打到被告卡上,被告交给了原告。一个朋友还了被告2万,答辩人让其直接汇到了原告的卡上。还给原告买电动车、金项链,学驾驶证交费、借给了原告表弟2000元,还有其他的花费总计1万多元。目前工地的欠款还剩6万元,要不回来。今年春节答辩人和原告一起去的时候,只给了3万。如果能把工地的欠款结清,原告也就拿钱走了,也不会起诉了。以上为本案的事实,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内容为,男方孟某甲,1982年4月1日生人,现住昌黎县朱各庄镇相公营村。女方杨某,1983年11月17日生人,现住昌黎县朱各庄镇相公营村。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婚后财产女方分得现金壹拾贰万元人民币(120000元),男方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给女方付清,其他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证明的被告欠款事实。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持证人杨某,登记日期2013年10月25日。离婚证字号L130322-2013-001076。证明原、被告的离婚事实。经质证,被告孟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提交离婚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意见。离婚协议提到的原告分得现金120000元,被告在答辩时已经清楚表述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所持有的债权而不是现金,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也没有现金可共分配,这一点原告是知情的。双方在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这种关系属非法同居,这也是双方在离婚时口头达成的协议,因此双方以实际行为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虽然没有订立新的协议,但得到双方的认可,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应该认定之前订立的书面协议无效,应以双方的实际履行为准。证据2,对离婚证复印件没意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孟某乙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与被告是一个爷的孙子。原、被告在宏兴铁厂马路上打架我赶上着,他们在家打架我还赶上一回,朱各庄派出所的去着,原告杨某想要自杀。他们从结婚后一直在一起过着。他们现在没有在一起生活。2015年过年他们还在一起着。在家打架时,我就看到杨某脸上有块青的。当时他们因为钱打的架。他们离婚的事我是2015年过完年知道的。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还在一起生活。证实当时的协议是被告被胁迫签的。因原告总闹,离婚协议不是我本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2、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孟某甲男与本村杨某已结婚多年,始终生活在一起并生有一子孟某丙。不知什么原因杨某于2015年3月28日突然离去至今未回。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昌黎县朱各庄镇相公营村委会盖章。村支部书记杨平、妇女主任杨玉兰。2015年5月2日。3、被告邻居刘和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村邻居孟某甲、杨某自结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并生一男孩,至今年3月27日才知已离婚分手。刘和祥签字摁印。2015年5月25日。证据2、3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还在一起生活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证言存在猜测和前后反复,且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亲属关系,证言的真实性我们有异议,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证据2,村委会的证明缺乏法定代理人的签字或出具人的签字,缺乏证据的完整性,且村支部书记、妇女主任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笔迹是一个所写,村支部书记签字且在公章下面,依据新的民诉法的司法解释证明缺乏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我方有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离婚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20000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明的原、被告吵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承认离婚后仍与被告一起居住,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孟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昌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签定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后财产女方(即原告杨某)分得现金壹拾贰万元人民币,男方(及被告孟某甲)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给付女方。离婚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登记离婚后,原告杨某仍与被告孟某甲在一起生活,一直到2015年3月26日,原告才离开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项链一条,价值3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现金1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孟某甲应该依协议第三条约定给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为原告购买项链一条价值38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抗辩协议书是在被告强迫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孟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人民币1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王运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