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健与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健,李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莫健,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李因,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江市阳东区阳东县(户籍地址:阳江市阳东区)。原告莫健诉被告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宝军适用��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健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当场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作为凭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5%计算。原告现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因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作为凭据。该借据上载明:“本人���生意资金周转,向莫健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被告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指模。借据上无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依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李因所有的粤Q×××××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及粤Q×××××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各一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诉请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理应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给原告,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莫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关舒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