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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周青山,男,系原告张某某姨夫。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刘美英,女,生于1959年4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教师,系被告王某某姑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勉县武侯镇人,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5日在原滴水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被告及家人以原告生女孩为由,对原告态度冷漠,恶语相加,同年被告便外出打工,断绝原告经济来源。2000年9月,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被告却对原告态度仍无改变,为此,2009年原告独自去新疆打工,所得工资10000多元被被告强行要去。从2010年起,双方各自去不同地方打工,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辩称,1995年5月经原告亲戚介绍,见面后双方均无意见,于同年5月25日在原滴水铺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孩,女孩王某甲已年满19岁,男孩王某乙已满14岁,结婚后感情很好,若夫妻感情不好应早提出离婚,原、被告生活20余年,左邻右舍都很清楚,只因子女大了,家庭有年迈的老年人,负担重,迫于生活压力才各自出外打工而并非分居,且被告提出离婚理由不成立,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5年5月25日在原滴水铺乡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分别于1996年3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0年8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因被告家庭人口多,经济条件一般,原告多年来常在外打工,家庭由原告和被告母亲抚养小孩。原告从2009年起亦外出务工,夫妻间见面交流时间少,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经常为经济、家庭事务发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单,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但婚前通过一段时间相处,亦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处理夫妻及家庭关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但该现象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之女已成年,其子亦处在读书阶段。因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建立和睦家庭,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周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冀田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