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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5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友运与被告朱记川、谢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520-1号原告李友运。被告朱记川。被告谢书兰。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友运与被告朱记川、谢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友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告朱记川、谢书兰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友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告朱记川、谢书兰共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商业服务房屋(建筑面积:70.6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二、轮候查封被告朱记川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商业服务房屋(建筑面积:20.04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三、查封期间被告朱记川、谢书兰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在查封期间内,由被告朱记川、谢书兰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德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友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