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金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郑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王某一同至浦江县仙华山玫瑰庄园附近游玩,后黄某趁王某不注意时,从王某包内盗走200元人民币。2、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黄某到浦江县福泰隆利郎男装店内,趁被害人方某不注意时,从方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包内盗走400元人民币。3、2014年11月11日晚上,被害人王某到被告人黄某位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毛都小区53号家中借用厕所时,被告人黄某主动要求帮忙拎包,后趁王某上厕所之际,从王某包内盗得价值人民币4908元的金色苹果6代手机一只。事后,被告人黄某家人赔偿王某3400元。4、2015年3月1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盛某一同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午后阳光吃晚饭,后黄某又趁被害人盛某上厕所帮忙拎包之际,从盛某包内盗得1100元人民币。现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综上,被告人黄某盗窃作案四起,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60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王某、方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收条,关于苹果6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人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一份,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