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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湖北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海燕、黄尔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燕,黄尔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湖北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福宅物业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日产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忠良,福宅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成、张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海燕,女,回族,生于1964年12月26日。系死者陈建新妻子。被告黄尔冬,男,回族,生于1995年1月20日。系死者陈建新儿子。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林森,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福宅物业公司与被告海燕、黄尔冬劳动争议一案,被告海燕、黄尔冬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福宅物业公司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福宅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海燕、黄尔冬丧葬补助费7281元、一次性抚恤金24270元、医疗费10000元,驳回福宅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海燕黄尔冬的其他请求。福宅物业公司和海燕、黄尔冬均不服,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经过审理,认为本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9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海燕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宅物业公司诉称:陈建新系因自身疾病死亡,根据相关规定,即使陈建新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也仅支付被告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金,但仲裁委却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抚恤金和丧葬费的义务。被告海燕、黄尔冬共同辩称,死者陈建新在原告处上班,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陈建新属因公死亡,因原告一直否认与陈建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致使被告无法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待条件成立后保留申请工伤认定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2日,被告海燕、黄尔冬以原告福宅物业公司、襄阳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襄阳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二被申请人连带赔偿陈建新住院期间医疗费69954元、一次性抚恤金58632元、丧葬费17589元。该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3)6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福宅物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即海燕、黄尔冬)医疗费69954元、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31551元,合计101505元。被申请人襄阳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福宅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前述主张。陈建新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工伤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均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工伤认定是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认定是损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二被告主张并经仲裁裁决支持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均属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二被告认为陈建新属因公死亡,并据此向原告主张医疗费、抚恤金及丧葬费的权益,其应先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确认工伤后,其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才能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故二被告在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主张原告福宅物业公司支付陈建新因公死亡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缺乏程序正当性。因此,高新区仲裁委作出的襄高劳仲裁字(2013)65号仲裁裁决中关于被告海燕、黄尔冬申请的针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作出的裁决事项,依法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宅物业公司的起诉。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高劳仲裁字(2013)65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清审 判 员  臧玉红人民陪审员  云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