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詹连根、冯惠英与詹水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连根,冯惠英,詹水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777号原告:詹连根。原告:冯惠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连根。被告:詹水仙。原告詹连根、冯惠英诉被告詹水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连根并受冯惠英委托、被告詹水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连根、冯惠英诉称:原告詹连根依法继承周某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景翠公寓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两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取得了房屋产权,但被告无端抢占该房屋,侵犯了两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两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故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迁出杭州市下城区景翠公寓X幢X单元XXX室;支付14个月租金2.8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确定放弃该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詹水仙辩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诉争房屋本来母亲的意愿是由子女共同继承的,但是原告之前欺骗母亲作出将房屋由他继承的公证遗嘱,自己本人身体不好,目前还在做血透,另外在杭州也没有住房。原告如不给被告在内的其他姐妹房屋补偿款或者不让被告再居住五年,就不同意原告腾退的诉讼请求。原告詹连根、冯惠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明下城区景翠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人是两原告。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产权证是原告骗取母亲作出遗嘱公证后,通过法院判决后领取的,妨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正当权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詹水仙无证据材料提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景翠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系两原告所有,被告周某詹水仙系原告詹连根妹妹,在原告继承获得房屋产权之前即居住该房屋内,目前仍居住在上述房屋中。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景翠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系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身体健康情况不佳,原告也同意被告再居住一段时间后给予腾退,但被告仍旧拒绝腾退,继续占用诉争房屋缺乏正当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的请求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水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杭州市下城区景翠公寓X幢X单元XXX室。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詹连根、冯惠英承担210元,被告詹水仙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