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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饶加仁与石国贤、徐文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加仁,石国贤,徐文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饶加仁,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国贤,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徐文娣,女,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饶加仁与被告石国贤、徐文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智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加仁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贤、徐文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加仁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石国贤、徐文娣夫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到150000元,月息2%,借期1个月。同时,两被告以其自己所有的在武平县套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作抵押交给了原告。2013年10月29日,被告石国贤以办事为目的把上述二证向原告处借出,一直未归还,以致于未能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两被告借去的款项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4月4日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石国贤、徐文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5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石国贤、徐文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饶加仁与被告石国贤素有经济来往,2013年间原告饶加仁通过转帐方式及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石国贤资金。经结算,被告石国贤、徐文娣向原告饶加仁借款15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4日由被告石国贤、徐文娣共同向原告饶加仁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向饶加仁借到人民币150000元;月息2%;借期1个月,至2013年11月4日全额归还。同时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在武平县套房的作抵押,并向原告饶加仁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9日,被告石国贤从原告饶加仁处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借出。两被告向原告饶加仁支付了出具借条日(即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饶加仁的申请对被告石国贤、徐文娣所有的坐落于武平县套房采取限制房产过户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原告陈述“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4日”,计算得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4000元。为方便计算,每六个月充抵一次,计算得出截至2015年4月4日,被告实欠原告本金为145284.8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石国贤、徐文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辩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国贤、徐文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饶加仁借款本金145284.8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饶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726元,合计2329元,由被告石国贤、徐文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表:2013年10月4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按四倍折算月利率为:年利率5.6%÷12个月×4倍=1.87%)、2015年3月1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按四倍折算月利率为:年利率5.35%÷12个月×4倍=1.78%),单位:元。计算起始日期计算月数应付利息实付利息抵减本金仍欠本金2013年10月4日-2014年4月3日6150000元×1.87%×6个月=168301800018000-16830=1170150000-1170=148830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6148830元×1.87%×6个月=16698.731800018000-16698.73=1301.27148830-1301.27=147528.73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6147528.73元×1.78%×6个月=15756.071800018000-15756.07=2243.93147528.73-2243.93=145284.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