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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文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2007年9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内部安全保卫支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利超,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李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指使刘小某与刘武某(二人均已判决),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与任寨北街交叉口向北10米处路西人行道上,用伸缩棍将被害人王某左胳膊小臂、头部等多处打伤,致王某左尺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受案、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文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指使刘小某与刘武某(二人均已判决)去打被害人王某。后刘小某与刘武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与任寨北街交叉口向北10米王某卖包的摊位前,用手持的伸缩棍将王某左胳膊小臂、头部等多处打伤,致王某左尺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王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金水区健康路任寨北街交叉口向北10米路西摆摊卖东西时,其旁边摊主刘某夏的朋友常某某和常某某的老公申某某过来找刘某夏玩,期间其随口说了一句话,当时常某某说要将他的摊子掀了,其觉得是开玩笑没有在意。到10月11日22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与任寨北街交叉口向北10米路西的夜市摊收摊,一个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刘小某)拿着一根铁棍朝其头部打了一棍,将其打倒在地,还用铁棍打在其左胳膊小臂处,后又过来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刘武某)也拿着一根铁棍朝其身上和头部打,其朋友郭某跑了过来,其与郭某一起抱住穿绿色上衣的男子,而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跑掉了。在等警察来时,刘某夏告诉其可能是申某某找人干的。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1日22时30分,一名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和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用伸缩棍将王某打伤,郭某与王某一起拉住穿绿色衣服的男子。证人郭某的证言与钱某某的证言相一致。3.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其和文某、申某某一起吃饭,期间申某某说他女朋友在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夜市摊逛街时,被一个他不太熟悉的朋友调戏了,他比较气愤,文某就说要不要去修理那个人,申某某拒绝了。后过了几天,其在申某某的车上听到他和文某打电话,大致意思是说不要文某找人修理那个调戏申某某女朋友的人。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和申某某到文某家吃饭,文某对申某某说,小某(刘小某)因为打了骂申某某的人被抓,并不要申某某管这件事。文某虽没有说刘小某为什么打骂申某某的人,但其知道刘小某是文某安排的,目的是为给申某某出气。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5.同案犯刘小某指认被告人文某是指使其和刘武某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的人;同案犯刘武某指认被告人文某是给其钱帮助其逃跑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6.公安机关从刘小某处扣押了伸缩棍、铁管各一根。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在卷证实。7.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赔偿王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王某谅解。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在卷予以证实。8.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文某于2007年9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9.本院(2014)金刑初字第376号、第6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小某、刘武某已经本院判决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的身份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4日16时15分,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铁路公安处内部安全保卫支队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与金水路交叉口西南角浦发银行一楼营业厅将文某抓获。12.同案犯刘小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其接到文某的电话,说他朋友申某某被卖包的男老板王某欺负了,文某让其找人一块打王某一顿。到10月8日,其接到刘武某电话说要来郑州找工作,其就让他联系文某,文某让刘武某也来郑州。2013年10月11日15时许,文某让其带着刘武某到健康路打卖包的男老板王某,后其二人行至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与任寨北街交叉口向北10米路西的夜市摊一个卖包的摊位,与刘武某一起教训卖包的男子。其用一根伸缩棍朝王某胳膊上打了一棍,刘武某也上前用伸缩棍朝王某身上打,后王某抱着其脖子,其就用伸缩棍朝王某头上和后背乱打,将王某的头部打流血,刘武某逃离了现场,而市场上一个较胖男子拉着其不让其走,直至警察将其带走。同案犯刘武某对其与刘小某一起殴打被害人王某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证实事发后,其给文某打过电话,告诉他事情已经办好。12.被告人文某当庭供述其指使同案犯刘小某、刘武某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文某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文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赔偿王某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文某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王某,应当从重处罚。文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钦斌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银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