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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某凌与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凌,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凌,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海尔,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斯丹、林淳梓,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黄某凌与被上诉人屈某诉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海尔,被上诉人屈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屈某、黄某凌原均属离异,1996年8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屈某曾于2014年2月2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屈某与黄某凌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14年12月30日,屈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请求判准:1、双方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黄某凌承担。诉讼期间,黄某凌提出若离婚,其夫妻共有的粤B48***小汽车应按价值12万元进行分割。屈某则称汽车已赠与其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并已过户至女儿名下,车牌号改为粤B87***。黄某凌还提出屈某曾向其母亲借款2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审判决认为,屈某、黄某凌虽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屈某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屈某请求与黄某凌离婚,依法予以照准。黄某凌庭审中主张双方共有的小车应予分割,但该车在2013年10月24日已过户于屈某女儿名下,若黄某凌对屈某的赠与行为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宜合并处理。黄某凌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能举证且屈某予以否认,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屈某与黄某凌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屈某与黄某凌各负担75元。受理费屈某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黄某凌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屈某。上诉人黄某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虽是半路夫妻,但已结婚近20年,感情真挚,恩爱有加,屈某的父母日常生活也是由黄某凌悉心照顾护理直至终了。屈某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有婚外情且一时糊涂,黄某凌坚信屈某内心仍爱着黄某凌。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中老年人婚姻的特殊性,在屈某提供可以证明存在法定离婚证据情况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违反《婚姻法》保护合法婚姻的原则。另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共有的粤B48***小汽车,该车被屈某擅自处置,但原审判决未作处理,损害了黄某凌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屈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9日,黄某凌申请变更上诉请求,提出在二审期间,黄某凌发现了屈某4本与汪姓女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日历记录,证实屈某从2005年起就存在婚外情,对被屈某伪善所蒙蔽感到恶心不已,身心崩溃,因精神恍惚导致发生车祸,已面临残疾,特变更上诉请求为:1、依法分割共同共有的粤B48***小汽车;2、判决屈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同时申请对4本日历记录的笔迹是否为屈某的笔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屈某答辩认为,一、黄某凌向二审法院提供的4本日历记录,是从屈某于2013年11月退休后在打包运回汕头的行李中找到的,不属新证据。屈某退休前就职于深圳南方XX公司担任安全主任,在日历本上的记录是平时处理公司内部员工纠纷过程中的零星工作笔记,如女孩因怀孕向派出所报案指控受公司男员工欺骗甚至强奸,派出所逐向公司调查,屈某则需协助派出所开展工作故随手作记,根本不存在黄某凌所称的搞婚外情。退一步说,假如该日历本记录有婚外情的内容,屈某主动从深圳拿回汕头放在黄某凌的住所,也根本不合常理。在一审诉讼期间,黄某凌明知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但“为了不让屈某好过”,故意制造各种理由误导法庭,甚至还多次前往深圳向屈某的同事收集所谓婚外情的证据,纯属无理取闹。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屈某长期在深圳工作,而黄某凌2000年起就一直在汕头居住,生活中聚少离多,再加上黄某凌心胸狭窄,不通情理无法沟通,十多年来与屈某婚生女儿的关系不融洽,屈某与黄某凌结婚后,还不曾与女儿吃过一顿年圆饭。三、粤B48***小汽车是屈某2011年4月通过银行按揭购买的国产长城牌柴油小汽车,2013年10月屈某的女儿代屈某付还银行按揭款后,该车已过户在女儿的名下,车牌号码改为B87***。原审判决认为黄某凌对屈某的赠与行为有异议,可另行提出诉讼,处理并无不当。四、屈某2013年退休后因中风已近瘫痪,经医院抢救后至今仍未完全康复,需长期治疗理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工资收入除日常生活外,也均用于家庭,并没有积蓄,重大事项还须依靠女儿帮助,黄某凌提出屈某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互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黄某凌提供的2010、2011年2本台历及2005年至2013年挂历19页,其中有屈某的零碎记录。经质证,屈某确认上述记录真实,但反对黄某凌以该记录证明其存在婚外情的事实。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屈某同意对其赠与女儿的粤B48***小汽车给予黄某凌经济补偿2万元,而黄某凌坚持包括小汽车在内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损害,屈某应赔偿其10万元,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屈某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14年12月屈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二审诉讼中,黄某凌也变更上诉请求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许双方离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某凌在二审诉讼中所提供的屈某自记于2005年至2013年日历页的零碎记录材料,其中虽有“汪总”、“汪姨”、“来潮”等字眼,但并不足以证明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或婚外异性关系,提出屈某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屈某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已于2013年10月将其名下的小汽车赠与女儿并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权属关系已经变更,原审判决对黄某凌主张分割该车的请求,已作出了应另案提起诉讼的释明,处理恰当,黄某凌提出应分割该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少峰审判员  吴晓如审判员  谢榕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鸿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