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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孙某某,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叶某某,女,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4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孙某(现已工作),于2001年2月14日生育儿子孙小某(现就读于嵩阳第三中学七年级)。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一直与父母亲共同居住在父母亲建盖的房屋中。自2001年3月7日起,被告便经常外出不归家。我和她说孩子大了,要给孩子做榜样,不要夜不归家。我们为此事多次发生吵打,被告不讲不说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们相互间分居多年,被告只和女儿有电话联系。上述事实有女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证明。综上,我与被告婚后因被告性格、生活方式、人生观的改变,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任何和好的余地。我们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孙小某由我抚养,随我生活;3、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户口册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2、杨桥乡白鹤村委会某某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01年3月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3、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明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1月15日在嵩明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1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孙某,现已��年工作;于2001年2月14日生育儿子孙小某。被告叶某某于2001年3月份长期外出,偶尔回家,自2009年起至今未回过家。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条件。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做到互相尊重和平等相待,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婚姻中家庭矛盾,离家出走,现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十年多,夫妻之间不能进行有效的感情沟通,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孙某某要求抚养儿子孙小某的主张,本院结合被告叶某某下落不明的实际,认为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教育较为有利,故予以支持。因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现金等,故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孙小某由被告孙某某抚养,随其生活。案件诉讼费2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洪青审 判 员  李晓飞人民陪审员  钱艾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