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盈泰汽车维修中心、李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盈泰汽车维修中心,李本玲,何惠文,何惠贞,邓丽君,关小冰,梁志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肖寒,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润香,是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国梁,是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盈泰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李本玲。被告:李本玲,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何惠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39。被告:何惠贞,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20。被告:邓丽君,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3。被告:关小冰,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2x。被告:梁志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16。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盈泰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盈泰维修中心”)、李本玲、何惠文、何惠贞、邓丽君、关小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叶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9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何惠贞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路101号海逸锦绣蓝湾揽胜××座××室(房屋唯一码:××fwn)、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何惠贞所有的粤y×××××号小汽车一辆和粤y×××××号小汽车各一辆。诉讼中,原申请追加被告邓丽君的配偶梁志源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梁志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润香、被告李本玲(同时也是被告盈泰维修中心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期间在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盈泰维修中签订(总营)农商高借字2013第00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30万元范围内向盈泰维修中心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并约定(总营)农商高保字2013第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双方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李本玲、何惠文、何惠贞、邓丽君共同签订(总营)农商高保字2013第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盈泰维修中心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与原告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盈泰维修中心发放贷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约定年利率为10.9692%。借款到期后,盈泰维修中心未能依约还款,仅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外,鉴于被告关小冰为被告何惠文的配偶,被告梁志源是为被告邓丽君的配偶,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小冰应对何惠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志源应当对邓丽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盈泰维修中心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各保证人也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盈泰维修中心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为人民币9576.721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被告盈泰维修中心拖欠的本金按当年首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2.82%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被告欠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收复利);二、被告李本玲、何惠文、何惠贞、邓丽君对盈泰维修中心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关小冰对被告何惠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志源对被告邓丽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盈泰维修中心和李本玲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被告何惠文、何惠贞、邓丽君、关小冰与梁志源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盈泰维修中心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本玲等人的身份证、被告何惠文与关小冰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邓丽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具有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资质;被告关小冰与被告何惠文为夫妻关系,被告邓丽君与梁志源为夫妻关系。2、(总营)农商高借字2013第00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盈泰维修中心签订(总营)农商高借字2013第00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对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4、收回本金回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举证3-5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盈泰维修中心发放13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8日,借款初始利率为10.9692%;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各保证人进行了催收,原告在2014年6月25日催收后,被告盈泰维修中心于2014年7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此后再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截至庭审日,被告盈泰维修中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6、(总营)农商高保字2013第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本玲、何惠文、何惠贞、邓丽君签订(总营)农商高保字2013第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均自愿为被告盈泰维修中心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30万元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就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情况进行约定。经庭审质证、辩证,到庭的两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均无异议。诉讼中,七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何惠文、何惠贞、邓丽君、关小冰与梁志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6,作为借款人的盈泰维修中心和李本玲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盈泰维修中心(借款方)于2013年4月19日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总营)农商高借字2013第00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盈泰维修中心向原告申请借款130万元,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在最高额130万元的额度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作为初始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从调整次年首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约定的浮动比例进行调整,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计息利率;还本付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或者还款计划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者已经或将要失去还款能力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要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详见编号为(总营)农商高保字2013第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本玲、何惠文、何惠贞、邓丽君签订一份(总营)农商高保字2013第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盈泰维修中心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总营)农商高借字2013第00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本玲、何惠文、何惠贞、邓丽君愿意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13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盈泰维修中心发放了贷款130万元,由盈泰维修中心出具借据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均年利率10.969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盈泰维修中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9576.72元。另查1,何惠文与关小冰是夫妻关系。梁志源与邓丽君是夫妻关系,其两人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另查2,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盈泰维修中心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10月18日,被告盈泰维修中心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盈泰维修中心应当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中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盈泰维修中心尚欠贷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9576.72元未归还,应当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全部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5.6%×1.8282×1.5倍=15.3569%)计算逾期利息,及以利息9576.7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本玲、何惠文、何惠贞、邓丽君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被告盈泰维修中心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主债权已到期,且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也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本玲、何惠文、何惠贞、邓丽君应直接对被告盈泰维修中心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保证人何惠文的配偶即被告关小冰对盈泰维修中心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何惠文对外为盈泰维修中心提供的担保行为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关小冰对何惠文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知悉且同意,故关小冰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同理,梁志源在本案中也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何惠文、何惠贞、邓丽君、关小冰、梁志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盈泰汽车维修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9576.72元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应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3569%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以利息9576.7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复利给原告。二、被告李本玲、何惠文、何惠贞、邓丽君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佛山市南海盈泰汽车维修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9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盈泰汽车维修中心、李本玲、何惠文、何惠贞、邓丽君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恩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