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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朱波、邹昭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朱波,邹昭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5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宿秉文。被执行人朱波,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邹昭容,女,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5)海天证字第1732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波、邹昭容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贷款本金99059.58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38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朱波、邹昭容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000元;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