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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易军成与被告张民、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军成,张民,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易军成,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官宗,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民,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明,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81号1901-1906室。法定代表人刘欣荣,新世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军成诉被告张民、新世纪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官宗,被告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明,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军成诉称:2012年3月至11月,被告张民将其从被告新世纪公司处分包的位于本市浦口区桥北弘阳广场百安居消防改造工程、弘阳广场A3馆3、4楼消防改造工程、弘阳广场A3馆1楼M轴以北消防改造工程、弘扬C3酒店消防改造工程等工程中的自动报警系统,以包清工(即包工不包料)方式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安装。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施工人的人工工资被告张民却未支付。2013年2月6日,被告张民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至今无果。被告张民称“被告新世纪公司还没有和我结算清楚,还欠我20-30万,因此没钱支付”。债务应当清偿,农民工的血汗钱不容拖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06210元及利息(自2014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易军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2月6日被告张民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张民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06210元的事实。二、2014年6月3日原告代理律师胡官宗向被告张民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件),证明:1、涉案工程是被告张民从被告新世纪公司分包来的,而被告张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性质为包清工,包工不包料,主要是人工工资;2、被告张民承认欠原告工资106210元,证据一的欠条是被告张民亲笔书写的;3、被告张民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是因为被告新世纪公司没有和他结清,所以原告将被告新世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一并起诉,同时也证明原告手下的工人的工资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民,再由被告张民支付给原告,最后原告再发给手下的工人工资。三、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民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新世纪公司发包给被告张民,然后由被告张民再包给原告。被告张民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原告和我之间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代班班长在被告新世纪公司处干活,我为被告新世纪公司现场负责人,我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该欠款应当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况且该欠款所指向的债权人为若干民工,而不是原告本人,原告不是承包人,在原告没有取得其他民工授权或者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民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与被告张民结清了桥北弘阳工地的所有民工工资,原告应该向被告张民主张,我公司已经付清款项,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新世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2月6日被告张民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原件),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桥北弘阳广场消防工程项目,本人承诺若发生拖欠民工工资与新世纪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二、2013年2月6日被告张民工人工资表一份(原件),被告张民在工人工资表最后书写:本人张民所承包的桥北弘阳工地所有工程款的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并有被告张民本人签字及手印。三、1、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民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同);2、工程款申请单五份;3、付款通知单4份;4、收条6份(复印件,原件在公司财务)。四、2012年5月13日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公司财务),内容为:张民承诺所有其承包的工程为现场工人购买保险以及工资发放由张民承担。证据一至四证明:被告张民承包弘阳广场百安居消防改造工程管道施工安装工程,被告新世纪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与被告张民结清,被告新世纪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应向被告张民主张诉请。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民对原告易军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当时出具欠条时间是春节期间,也是农民工讨要工资的时间,我为了不发生大的纠纷,就代表被告新世纪公司出具了该份欠条,对于其中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该份欠条是包含了原告本人在内的众多民工欠款,原告在其他民工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其的情况下,原告个人提起诉讼是不合适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我的法律水平欠缺,其谈话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带的工人干活,是属于代班性质,部分工资由我向工人直接发放,因此该证据不能客观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因而属于无效合同,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根据无效合同直接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张民对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我本人书写并签名的,但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是在春节前,如果我不出具该承诺书,被告新世纪公司就不支付我承包费用,必将会造成民工拿不到工资过年,甚至会造成其他社会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也印证了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张民工人工资表上工人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2月1日止,该证据上原告代领取了工资的一半98210元,另一半我在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工人工资106210元(是刑幸福等7人,并含原告的工资),本案所诉欠款的债权人应该是众多民工,而不是原告本人;另外即使我向被告新世纪公司承诺所欠工资与被告新世纪公司无关,并不妨碍民工或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内部劳务分包,签订该合同时,我对合同概念理解不够深,合同是霸王条款,所有条款均约束我个人,没有约束被告新世纪公司的;付款通知单是由我代工人领取工资,然后再发放给工人,每次付款通知单都是我到被告新世纪公司多次,才能领取到工资发放给工人;工程款申请单不算工程款,应该属于人工工资;对证据四因为被告新世纪公司第一笔工人工资不肯发放,必须让我出具该承诺书,才愿意发放工资给工人,保险都是由被告新世纪公司代买的,并不是我本人找保险公司买的保险,所有的承诺书是由被告新世纪公司写好了,然后叫我抄一份,再交给被告新世纪公司。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原告易军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1、但是我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与被告张民结清;2、我公司认为该欠条是原告和被告张民双方之间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且欠条的内容没有提及所属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易军成对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民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表上刑幸福等7人的工资均是由原告领取的,并没有和刑幸福等7人直接发生关系,所以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因为原告是承包人,所以被告张民辩称要由其他民工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三、四有异议,其理由:1、因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2、即便证据一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的合同关系,因为被告张民不具有施工资质,也明确承认其是内部承包关系,不同意证明目的,无论被告新世纪公司是否向被告张民付清工程款,都不能对抗原告对其主张工程欠款的要求,被告张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被告张民的养老保险也是由被告新世纪公司缴纳的,被告张民的代理责任应该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本院认证意见:一、原告易军成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张民和被告新世纪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易军成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被告张民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易军成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认为是复印件,且内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张民无异议,且被告张民与该证据有直接的关联,故对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张民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民承揽被告新世纪公司承建的弘阳广场百安居消防改造工程中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的施工安装工程,被告新世纪公司负责与建设方、设计、监理等部门联系和协调,保证施工条件及提供施工所需设备材料;被告张民负责组织施工人员现场施工,按照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规范及施工管理文件完成工程施工,并负责落实施工及其他人员安全管理全体施工人员的工伤意外保险,被告新世纪公司有权代为办理,相关费用在被告张民工程款中扣除,施工人员的交通费及食宿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张民自理。合同价款300000元一次性包死(含拆除、安装、调试等与工程相关的一切工程量),因业主原因或图纸设计变更产生的工作量依据业主给予被告新世纪公司的签证为最终结算依据。2013年2月6日,被告张民向被告新世纪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桥北弘阳广场消防工程项目,本人承诺:本次所拿工程款291000元,将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承诺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由本人及班组长等人按本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提供民工工资表,若发生拖欠民工工资与新世纪公司无任何关系,全部由本人承担;该承诺书由被告张民签名,在该承诺书左下方有12名工人签名。当日,被告张民按其制作的工人工资表向工人发放50%的工资合计323731.1元,其中原告易军成代领刑幸福工资16475元、张永庆工资14570元、张成秀工资4820元、史宏云工资11000元、张宇工资8145元、张新波工资20150元和原告易军成领取本人工资23050元。当日,被告张民又向原告易军成出具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易军成人工工资106210元,将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易军成认可:被告张民于2013年2月6日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易军成人工工资106210元是由刑幸福工资16475元、张永庆工资14570元、张成秀工资4820元、史宏云工资11000元、张宇工资8145元、张新波工资20150元和原告易军成本人工资23050元+8000元组成。本院认为:被告新世纪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被告张民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并与被告张民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300000元一次性包死。因原告易军成等工人未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易军成等工人是由被告张民组织在涉案工地施工,被告张民从被告新世纪公司处瓴取的价款中包含人工工资,被告张民就应向其组织的施工工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且施工结束后,被告张民又向原告易军成出具欠条,言明:今欠易军成人工工资106210元,将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民应按其出具的欠条向原告易军成等工人履行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现原告易军成诉请要求被告张民按2013年2月6日向其出具的欠条给付人工工资106210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易军成也认可:被告张民于2013年2月6日向其出具给付人工工资106210元的欠条中由刑幸福、张永庆、张成秀、史宏云、张宇、张新波工资和其本人工资组成;其次,因原告易军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欠条中欠刑幸福、张永庆、张成秀、史宏云、张宇、张新波六名工人的工资自行垫付和六名工人授权原告易军成为其主张诉权,而原告易军成作为施工工人之一只能主张其中属于自已的工资部份31050元(23050元+8000元),其他六名工人的工资原告易军成无权代为诉讼。所以,被告张民应向原告易军成支付劳务费3105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延迟付款利息。被告张民的辩称意见部份成立,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成立部份予以采纳,对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军成支付劳务费31050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自2014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易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易军成负担1715元,被告张民负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刘尚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