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鲁某甲、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辉,潘可可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0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辉,个体业主。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邱连文,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可可,个体业主。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国,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辉、潘可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辉及其辩护人邱连文、被告人潘可可及其辩护人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鲁辉纠集被告人潘可可等人持械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43幢楼下与王某、刘某、郑某等人进行斗殴,致王某、刘某轻伤、轻微伤等损伤。被告人鲁辉、潘可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鲁辉、潘可可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刘某、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鲁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辉、潘可可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鲁辉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潘可可系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鲁辉、潘可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鲁辉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鲁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案中被害人方某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潘可可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潘可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方首先挑衅、具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辉与刘某曾因房屋租赁事宜产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已处理完毕。2014年1月1日中午,刘某与王某、郑某等亲友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43幢501室聚餐,期间再次谈及房屋租赁纠纷,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鲁辉,二人发生争吵并约定在该43幢楼下见面解决。被告人鲁辉遂纠集被告人潘可可等人至该43幢楼下,持钢管打伤被害人刘某、王某、郑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此次外伤致其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其体表皮肤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范畴;被害人刘某此次外伤致头皮瘢痕属人体轻微伤范畴。另查明,被告人鲁辉、潘可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被告人鲁辉、潘可可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万元、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00元,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鲁辉、潘可可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刘某、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鲁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鲁辉、潘可可等人在苏州工业园区某小区43幢楼下持械实施聚众斗殴的经过。2、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病历资料,证实相关人员的伤情。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据二被告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鲁辉纠集他人且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潘可可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鲁辉、潘可可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鲁辉、潘可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辉、潘可可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鲁辉、潘可可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鲁辉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害人方某有过错以及被告人潘可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方首先挑衅、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对案件的引发亦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潘可可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可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及被告人潘可可的犯罪情节,认为不能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鲁辉、潘可可聚众斗殴致被害人王某、刘某轻伤、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潘可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