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邢硕、王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邢硕,王蕊,赵久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法定代表人莫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思,该公司汽贸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硕。被告王蕊。被告赵久光。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硕、王蕊、赵久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思、韩勇、被告邢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蕊、赵久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邢硕与被告王蕊系夫妻关系,该夫妻二人因购买冀B×××××和冀B×××××挂牌号北奔牌重型货车,于2013年3月2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贷款,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夫妻二人按照车辆总价款388900元的70%贷款272000元,贷款银行的手续费费率为7.5%(即20400元),分24期偿还(即每月偿还12183.34元),该夫妻二人以被告邢硕的名义开设还款贷记卡(卡号:62×××65,户名:邢硕),作为该夫妻二人还款和贷款银行收款的方式。原告为该夫妻二人的担保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为了使原告的权益得到保障,第三被告赵久光对原告为该夫妻二人贷款的担保进行了反担保。贷款开始后该夫妻二人还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但至2013年11月后该夫妻二人开始不按期还贷,银行遂每次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无奈原告共为其偿还了剩余贷款189759元。原告曾多次找各被告要求偿还垫付的贷款,但各被告均不理睬,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共计189759元及自2014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被告邢硕辩称,当初原告强制我在原告处入保险,但出事故后无法得到赔偿。现在没有钱给付他们垫付的贷款。被告王蕊、赵久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邢硕、王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贷款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北奔”牌重型货车(车牌号为冀B×××××和冀B×××××挂),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邢硕、王蕊按照车辆总价款388900元的70%贷款272000元,贷款银行的手续费费率为7.5%(即20400元),分24期偿还(即每月偿还12183.34元),被告邢硕、王蕊以邢硕的名义开设还款贷记卡(卡号:62×××65)。原告为二被告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赵久光对原告为被告邢硕、王蕊贷款的担保进行了反担保。被告邢硕、王蕊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还款9期,共计109665元,之后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为其偿还了剩余贷款182775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984元,被告赵久光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财产共有人)身份证明、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农业银行进账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欠条、担保人承诺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邢硕、王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垫付了银行贷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89759元,在被告邢硕、王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履行了担保责任,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因履行保证债务所造成的损失,亦应由债务人承担。被告赵久光作为原告与被告邢硕、王蕊的反担保人,应当履行其担保义务,在原告承担贷款的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依据《担保人承诺书》要求被告赵久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硕、王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89759元及自2014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久光对被告邢硕、王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5元由被告邢硕、王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