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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冯如波与仝林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如波,仝林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冯如波。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仝林松。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浩,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职工。原告冯如波诉被告仝林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如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仝林松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如波诉称,2014年11月21日15时00分许,原告冯如波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丁王庄桥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与新海路路口处时,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被告仝林松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如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仝林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仝林松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本人,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计10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确认详细的数额),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仝林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同时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证实涉案车辆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上路资格,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事故为同等责任,我司已按照全责已赔付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因此享有对原告的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00分许,原告冯如波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无棣县丁王庄桥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与新海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被告仝林松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如波、仝林松及鲁M×××××号轿车乘车人曹金海、孙玉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1日,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棣公交认字(2014)第003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如波与仝林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金海、孙玉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冯如波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折、右前踝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左腓骨骨折、左内踝及其前踝、后踝、距骨骨折、ARDS、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发胸椎、椎体附件骨折,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支付医疗费81653.03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3741.41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77912.62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冯如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如波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棣医司(2015)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冯如波胸3、胸4椎体压缩骨折,T2双侧椎弓、T3、T4棘突及左侧横突骨折,系交通事故捌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第1-4、右2、3),系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右下肢多发性骨折(有股骨、胫腓骨远端、右前踝、右距骨骨折),愈后致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致使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不达50%,系玖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4日,之后住院及院外需1人护理100日。(三)治疗终结时间及修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致本次鉴定之日止。(四)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综合费用壹万贰仟元。原告冯如波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冯如波系山东省滨州港正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95.18元;住院期间由妻子王金艳、哥哥冯汝涛护理,出院后由王金艳护理;冯汝涛系无棣永丰盐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99.98元;冯文聪系冯如波与王金艳之子,2009年4月5日出生,属被抚养人范围。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30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及其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其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误工费14657.72元(95.18元×154天)、护理费12228.40元【54.37元/天×(44天+100天)+99.98元×44天】、残疾赔偿金83174元(11882元/年×20年×35%)、被抚养人生活费16720.20元(7962元/年×12年×35%÷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9894.20元。另查明,鲁M×××××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仝林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险。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如波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23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单据、法医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冯如波作为本次事故受害人,有权就其损失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被告仝林松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依法向原告冯如波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仝林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根据被告仝林松的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仝林松本人根据自己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3000元、500元。综上,原告冯如波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用81062.62元(医疗费7791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伤残费用130580.32元(误工费14657.72元+护理费12228.40元+残疾赔偿金998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如波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伤残费用共计91642.94元(81062.62-10000元+130580.32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821.47元(91642.94元×50%)。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仝林松赔偿1250元(2500元×50%)。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如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如波医疗费用、伤残费用共计45821.47元;三、被告仝林松赔偿原告冯如波鉴定费1250元。以上所列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冯如波负担700元,由被告仝林松负担1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