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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叶建新与陈显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新,陈显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叶建新。被告陈显杰。原告叶建新与被告陈显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新,被告陈显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新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进入青羊区龙嘴幼儿园工地干活,于2015年3月11日出场,被告未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条载明工资37200元。被告陈显杰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欠条是被告为了找公司要钱打的,有虚高,不是真实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126300元,结合原告完成实际施工的面积以及单价31元/平方米,被告已经多付了原告费用。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进入被告承包的青羊区龙嘴规划幼儿园项目模工班组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11日,被告模工班组退场。其间,被告借支原告人工费用共计116300元。被告主张还有10000元也是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该费用是支付给其他施工人员的工资,与原告木工班组没有关系,且未经原告签字,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金沙龙嘴幼儿园工程木工组陈显杰欠木工叶建新人工工资37200元,委托中旺公司项目部李勇代付此人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施工员计算的《工程量计算表》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以36元/平方米计算工程费用为149869元,扣除已经支付113000元,还应支付34369元。原告认为该金额与被告出具欠条载明金额具有一致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原告领取借支费用明细载明原告共计借支126300元;其中载明最后借支费用10000元,被告主张是原告收取,原告主张该费用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所介绍的工人,由实际施工人员所收取的工资,与原告木工班组没有关系,且无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2.被告自己以单价31元/平方米及原告实际工程量计算原告费用共计122508.59元,主张已经全部付清费用。原告对被告自己计算的面积、单价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欠条、关于处理青羊区龙嘴规划幼儿园项目模工陈显杰班组工资问题情况说明、工程量计算表、借支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确认,不能作为与原告结算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为了向公司要钱而写,金额有虚高,因被告认可与原告施工费用未经结算,故应当依据现有证据结算施工费用。因未经原告签字的10000元借支款,原告不予认可,对此不能认定是原告已经借支费用,综合借支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原告已经从被告处借支费用共计116300元。结合原告自己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载明面积及按照36元/平方米单价,计算施工费用共计14566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已经借支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费用为29369元(145669元-116300元)。结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载明金额37200元,对原告所主张欠款,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费用29369元。被告主张已经付清原告费用,因有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费用,且原告又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显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建新支付报酬29369元;二、驳回原告叶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叶建新负担50元,陈显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