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增成与邵颖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成,邵颖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王增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被告邵颖林,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原告王增成与被告邵颖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朝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成、被告邵颖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成诉称,邵颖林于2014年4月26日11时左右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麻峪爱玛裕建材城北楼206号宇镇洋装饰有限公司内将原告王增成扎伤,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景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从案发后至今并未赔偿受害人王增成任何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邵颖林辩称,本案原告是有过错的一方,是原告先动手打的人。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我已经为其支付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希望原告提供案发前一年的完税证明,及相应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不予认可,原告所有的救护车费用都已经支付了,其他人的交通费和过度使用不必要的交通工具的费用不应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也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受到什么精神上的伤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也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医院的证明,所以不同意赔偿。我家里是低保户,我的医疗费400元原告也没有赔偿给我。综上所述,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邵颖林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麻峪爱玛峪建材城北配楼206号宇镇洋装饰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原告王增成发生口角,后持折叠刀将王增成扎伤,致使原王增成右侧胸部开发性外伤,右侧血气胸、右肺外伤、左侧腹部皮肤刀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事发当天原告王增成至航天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全休一个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邵颖林在原告就医期间已支付护理费等1900元。另查,(2014)石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证人王×1、王×2等人证言,鉴定书,被告人邵颖林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增成与邵颖林发生口角后先踢了邵颖林,后邵颖林持刀将王增成扎伤的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6500元,并提交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行政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王增成系该公司物业技术员工,月工资收入为4827.31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及相应的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均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提供医嘱为证。上述事实,有(2014)石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航天中心医院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遇有冲突,未能妥善理性解决。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先踢了被告,后被告持刀将原告扎伤,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系合理请求,其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误工费依据其住院时间以及医嘱休息时间,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20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并按照相关标准认定为5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900元被告已给付,本院不持异议;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交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未能举证证实其所受之伤达到一定的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8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4380×70%=3066元。此外,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19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颖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增成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二、驳回原告王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由王增成负担一百五十六元,由邵颖林负担二十五元(王增成已预交,邵颖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