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敏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吴敏锡,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339。委托代理人:劳日升,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全,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嘉豪。原告吴敏锡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2015年1月11日,谢六仔酒后驾驶湘M×××××二轮摩托车在顺德区陈村镇工业园嘉顺纺织公司对开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停放在路边的粤X×××××号车发生交通碰撞,造成谢六仔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六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六仔在去医院治疗途中逃跑,至今下落不明,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经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11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被告却以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故起���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452元(其中修理费8116元、评估费556元、拖车费570元、停车费210元)。被告以书面形式答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仅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修理费部分,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物价单为4S店的价格,比市场实际价格偏高,被告定损价格为5524.6元,被告对原告单方面做出的物价单不予认可。三、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无法核实原告提供1月30日停车费发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五、估价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查询资料。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5.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2份)。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6.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单方面做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送达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保险车辆的损失,有鉴定结论及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仅在交强险无财产损失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赋予了被保险人因第三者损害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这是一项法定权利,不能以合同形式予以剥夺,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所以,被告的抗辩违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拖车费570元、停车费21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虽然被告对停车费用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556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合计9452元,没有超出其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被告应全额赔偿予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452元予原告吴敏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