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生于1972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XX,大英县隆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又名罗某乙),女,生于1984年1月16日,汉族,云南省云县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覃仁华、人民陪审员何正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4月2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2002年11月5日生育女李某丙。双方因小孩问题矛盾升级,2007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并承担其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被告罗某甲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11月5日生育女李某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11月被告外出至今无音讯。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随原告生活,并承担其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结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到结婚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2007年11月外出至今无音讯,下落不明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婚生女李某丙随其生活并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并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其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代龙审 判 员 覃仁华人民陪审员 谢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