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建伟与陈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伟,陈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98号原告:叶建伟,个体工商户。被告:陈中华,农民。原告叶建伟与被告陈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1678元及约定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猪饲料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9份,确认欠饲料款情况如下:3月25日欠款243000元;4月16日欠款19600元;4月30日欠款1978元;5月28日欠款3660元;7月11日欠款22712元;7月30日欠款25078元;8月3日欠款26125元;8月20日欠款10225元;8月30日欠款29300元,合计381678元。且双方约定利息损失按月息3分计付,发生纠纷由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其中268238元饲料款的利息损失至2014年5月份止,对全部饲料款及自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至今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陈中华支付原告叶建伟饲料款381678元及利息损失(其中饲料款268238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22712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1日起、25078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0日起、2612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年8月3日起、1022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0日起、293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182元,减半收取4091元,由被告陈中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2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