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权能训诉被告宁县电力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宁县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权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宁县供电公司(原为宁县电力局)。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书法,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与被告宁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被告宁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书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诉称:1973年庆阳市(原庆阳地区)要通大电,把原告从教师队伍中调至原庆阳地区水电局西峰电管所(今市电力局)搞农网设计,并答应半年内给予转正待遇,但由于当时各方面客观原因未予以转正,后原地区水电局党委决定给予原告合同工待遇,伺机转正。1975年宁县电力局局长肖庆年因工作需要又将原告调回宁县,继续参与农网设计,加之当初出于转正名额考虑,打算借宁县名额转正,暂以合同工对待原告。后原告被调到宁县农电管理所工作,负责拉回物资,施工开始后向各杆位配发材料,负责技术指导。因工作出色,宁县人民政府还颁发了电力工程师技术职称证书。1982年4月15日,被告以原告超计划生育为由,拟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并将该情况反映到县政府后,政府答应让原告留任工作,后因原告家庭成分过高,被迫回家务农。后原告一直寻求相关单位解决,但至今未解决。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甘肃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7日,甘肃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不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单位合法提供劳务的合同工,虽然当时清退合同工有政策性规定,但是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前,并未与原告协商;经原告找有关部门协调,又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后由于客观原因回家参与农业生产至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出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承担因单方解除合同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等赔偿费用。被告宁县供电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尊重事实的看,被答辩人确实曾经在答辩人的前身宁县水电局工作过,正如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一样,1982年被答辩人因自己家庭原因,自动离开了工作岗位而回家务农。答辩人与其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随即被解除。在时隔三十余年的今天,被答辩人在此主张所谓的“劳动关系”与事实相悖。二、被答辩人的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当事人救济其合法权利被侵害的法定时效期间,被答辩人即使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也应当在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而在其离开工作岗位32年之后主张权利,很显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其权利不应当被人民法院所保护。三、答辩人在最初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足额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这一方面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已经佐证了这个事实的客观性,被答辩人再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主体,被答辩人在自动离职三十余年后,在已经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丧失胜诉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唯一正确的处理方式是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5年至1982年4月,在原宁县电力局(现为宁县供电公司)工作,期间为合同工。1982年4月15日,原宁县水电局作出宁水电字(1982)15号文件,以原告超计划生育为由,将原告予以辞退,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补助费。此后,原告以被告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未按当时政策规定足以给付,一直寻求相关单位解决,至今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甘肃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7日,甘肃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不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11月27日,甘肃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不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甘肃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7日,甘肃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不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该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2、原宁县电力局,宁水电字(1982)15号文件一份,原告用以证实1982年4月15日,原宁县电力局,宁水电字(1982)15号文件,以原告超计划生育为由,将原告予以辞退。该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3、潘家骅、王思明、罗凤明、马宏武、尚庆年、李义学、张建民分别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会议记录5页,原告用以证实其在1973年至1974年在原庆阳地区水电局西峰电管所工作。1975年至1982年4月,在原宁县电力局(现为宁县供电公司)工作。该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4、2009年1月9日,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关于权能训同志申诉事项调查情况的汇报一份、2014年宁县供电公司关于权能训情况说明一份,原告用以证实,原告于1975年至1982年4月,在原宁县电力局(现为宁县供电公司)工作,期间为合同工。原告将其辞退后,被告给原告补发过生活补助。对该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权某曾在原宁县水电局(现宁县供电公司)工作,系原宁县水电局合同工,与原宁县水电局存在劳动关系。1982年因原告违背计划生育政策,被原单位予以辞退,并按当时的政策进行了相应的补助。后原告因经济补偿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1日向法院起诉。自原告被单位辞退之日至起诉时已达三十余年,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起诉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和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