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朱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朱能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778号罪犯朱能,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7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朱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能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属“三类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3次;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三类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