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史莉与威海德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莉,威海德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莉。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雪,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德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州南街12号。法定代表人林秀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史莉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取得了小观镇风情海岸居民小区28号住宅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小观镇风情海岸居民小区28号2单元403室,房屋建筑面积70.14平方米,单价4380元/平方米,总价款307213元;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商品房验收合格指商品房经单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原、被告按照约定的日期办理交付手续,被告不再另行通知;原告应在约定的日期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收房手续,否则视为被告实际把该房交付出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被告代收的装修费35070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3507元。2012年12月28日,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2013年8月6日,原告通过律师发函被告,以涉案房屋未经综合验收为由,称原告可能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2013年9月10日,被告回函称,被告已按约定交付房屋,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装修费、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给付违约金。被告以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不应解除为由提出抗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竣工验收报告、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对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交付、房屋验收合格的标准、房屋的交付日期及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经审查,相关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亦依约将涉案房屋建设施工完毕,并符合交付条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约定交房起十日内办理收房手续,视为被告已履行了交房义务,将房屋交付原告,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及相关费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7213元、装修费35070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3507元、违约金691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原告史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史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商品房的交付验收合格应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综合验收为标准,涉案房屋在交付期限前未经综合验收合格,即未达到交付条件且逾期超过90日,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上诉人解除权成立,合同应予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海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在约定交付时间前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亦可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上诉人的解除权不成立,合同不应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涉案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述文件准备完毕,但上诉人未办理房屋交接无法给付。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没有落款时间,被上诉人亦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亦不符合二审诉讼中提交新证据的条件,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系涉案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与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在未有证据证实其曾到涉案房屋处与被上诉人办理验房交接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上述文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交接使用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未选择“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等其他选项,同时在诉争合同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指商品房经单体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上述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交付条件应为经相关行政部门综合验收合格,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现查明,涉案房屋于2012年12月28日经单体竣工验收合格,未超过合同约定的2012年12月30日的交付期限;诉争合同又约定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的日期办理交付手续,被上诉人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应在约定的日期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收房手续,否则视为被上诉人实际把房屋交付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将相关证明文件准备齐全,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合同应予解除,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上诉人史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百度搜索“”